(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26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人���陪审员陈超、汪承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2005年9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期间生育一女孩陈某甲。200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回娘家后就一直未归,本人多次寻找无结果,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被告已是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的身份证二份,证明内容为:陈某,男。刘某,女。证据二、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内容为:陈某,男,汉族,籍贯湖北省阳新县。刘某,女,汉族,籍贯湖北省阳新县。陈某甲,女,汉族,籍贯湖北省阳新县。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四、阳新县木港镇岩下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陈某与刘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子陈某甲,刘某于2005年12月将其户籍迁入岩下村。2007年刘某回娘家后就一直未归,其家人多次寻找无结果,情况属实。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陈某甲,女,生于2006年1月27日,父亲陈某、母亲刘某。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对木港镇岩下村主任陈某乙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与陈某结婚后户籍就由陕西迁入了阳新县木港镇岩下村,自2007年回娘家后就不知下落,夫妻二人分居,陈某一直独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2005年9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2006年6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于2005年12月将户籍由陕西咸阳迁入阳新县木港镇岩下村。两人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元月起,被告刘某借故回娘家后就与原告陈某及家人无音信往来,对原告及家庭小孩不关心,原告多处寻找均无结果,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女孩陈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3月3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刘某不珍惜夫妻感情趁外出后就一直不归家,多年时间里未与原告及家人取得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多年,足已认定与原告陈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陈某甲,生于2006年1月27日,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汪承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