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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辛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辛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军,汶上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7男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9年12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9日生女孩林某乙。其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变,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让被告返还其嫁妆。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已有六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孩,彼此感情深厚。尽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非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原因是其受家庭影响所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缘分,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目前的家庭条件远远优越于原告方,在其家人的辅助下,完全能够将孩子培养成才。原告从经济和精力上没有其有优势,原告不可能把孩子培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9年12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9日生女孩林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争执,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辛某与林某甲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林某乙自2014年1月起至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有如下嫁妆:1.5匹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32英寸海信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123”式布艺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个、挂衣橱一个、菜橱一个、被子六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汶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与被告离婚,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现在,原、被告一直未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林某乙自2014年1月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林某乙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在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林某乙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林某甲应支付原告辛某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每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林某乙18周岁止,该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梦辛由原告辛某抚养,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63元(10620元/年*13.583年*0.25)。三、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的如下嫁妆:1.5匹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32英寸海信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123”式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个、挂衣橱一个、菜橱一个、被子六床。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