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芳芳,女,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常某某,男,1966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芳芳,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因土地及本村账务问题向县有关部门反映,县调查组于2015年3月9日到本村调查离开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原告与其表妹叶某某在本村生产路上行走时,原村主任被告常某某因被群众反映下台心生不满,其酒后驾驶小轿车载乘其儿子常某某,故意开车将原告及表妹挤到在路边,被告下车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且休克昏迷,在场村民发现后当即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往延大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经富县公安局张村驿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请求:1、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7.1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1151元、住宿费960元,以上合计23068.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6张及富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现场情况;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药费票据13张、交通费票19张、住宿费票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各项损失;第三组证据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故意隐瞒本案主要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致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告常某某并未殴打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致其损害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案件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富县医院急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予以采信;对延大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谈话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肢体冲突,发生撕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份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原告与其表妹叶某某在本村生产路上行走时,与被告儿子常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陕JMB6**小轿车相遇,当时车上载乘被告常某某(已饮酒),双方因道路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扯,原告及其表妹叶某某上前拉住被告胳膊,被告为挣脱原告用力甩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往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在富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18.80元,延大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1403元,共计12421.80元,误工费(48853元÷365天×12天)1606元、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360元、营养费(30元×12)360元及交通费434元,以上合计16381.8元;另查明,富县公安局做出富公(张)行政决字(20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某某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在乘车过程中因与原告就车辆避让问题引发争执,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争执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421.80元,误工费160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及交通费434元,以上合计16381.8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81.8元的70%即11467.26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6381.8元的30%即49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喜林人民陪审员  缑怀义人民陪审员  贺保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持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