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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军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泉源社区宋濂路1179号,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狮龙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军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里央田村庙前路11号简易房,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内的正泰牌四心铜芯电缆线91.6米、正泰牌三心铜芯电缆线141.2米。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铜芯电缆线分别价值人民币741元、609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军波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军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军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波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