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启源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谢启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7。法定代理人:仇惠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顺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谢细虾。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尤顺然,被告负责人谢细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是被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被告处。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股权证,但原告领取股权证后,一直未能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1年11月,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1)1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直至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股金分红予原告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股东分红款共16380元(2009年分红2210元、2010年分红2300元、2011年分红2510元、2012年分红2620元、2013年分红3015元、2014年分红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给予原告分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沥府行决(2011���1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原告股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为5股。4.杨燕留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银行流水(原件、3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杨燕留)(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的数额,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股份数的股份分红,具体如下:(1)银行流水上显示的2010年3月4日交易金额4420元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09分红款;(2)银行流水上显示的2011年1月30日交易金额4600元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0分红款;(3)银行流水上显示的2012年1月19日交易金额5020元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1分红款���(4)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3年2月4日的股份分红1090元、4150元即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2年分红款;(5)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4年1月26日的慰问金4530元、1500元即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3年分红款;(6)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5年2月3日的慰问金5580元、1870元即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4年分红款。5.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成员,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村民不同意给予原告分红;对成员证、股权证上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章是被村委会收上去,所有的章均不是被告经手所盖。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二中、谢西、谢东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2月8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3月2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东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3月2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3月2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谢二中、谢东、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会议表决结果均为大部分股东不同意给予出嫁女子女股份分红。���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购股时间为2008年,该决议均是在2010年后产生,故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对原告合法购得的股权进行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被告股东表决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其他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表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股权证及成员证。股权证上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总股数为5股;成员证上显示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并记载原告取得成员资格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其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自领取股权证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沥府行决(2011)176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仇惠贤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谢二中村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大××镇××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0日发给申请人股权证(证号:006209044245)。申请人领取股权证后,仍未能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另查明,被申请人章程第八条规定:以200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为截止点,统计在册股东,凡达16岁(含16岁)以上配10股,凡16岁以下配5股,股份经济社按股分红。2004年4月1日后,新出生或结婚迁入本村的人员不再无偿配给股权,章程还对其他情况人员的配股或购股以及分红情况进行了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在2008年10月13日对章程作出修改,并发出修正公告,明确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自经本社确认成员资格之日起按同籍、同权、同龄、同股、同利原则配置相应股权”,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享有被告10股股份的杨燕留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4日收入4420元、2011年1月30日收入4600元、2012年1月19日收入5020元、2013年2月4日收入股金分红1090元及4150元、2014年1月26日收入慰问金4530元及1500元、2015年2月3日收入慰问金5580元及187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沥府行决(2011)17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同意给予原告股份分红的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供杨燕留银行账户,认为账户上2010年3月4日收入4420元、2011年1月30日收入4600元、2012年1月19日收入5020元、2013年2月4日收入股金分红1090元及4150元、2014年1月26日收入慰问金4530元及1500元、2015年2月3日收入慰问金5580元及1870元分别是被告向杨燕留发放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金额,被告亦没有异议。杨燕留享有被告10股股份,原告享有被告5股股份,故原告享有被告2009年分红款2210元、2010年分红款2300元、2011年分红款2510元、2012年分红款2620元、2013年分红款3015元、2014年分红款3725元,以上合计1638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款合共16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款合共16380元予原告谢启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