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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与韦钧财、徐荣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韦钧财,徐荣镁,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号。代表人陈庆延,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树辉,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韦钧财,曾用名韦玉来。被告徐荣镁,曾用名徐玉珍。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与被告韦钧财、徐荣镁、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以下简称长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树辉、张德明,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钧财、徐荣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韦钧财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钧财签订2011-0610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1-0610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款7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抵押的车辆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愿意为韦钧财与债权人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2011-0610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7日将7万元转入被告韦钧财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钧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0元、利息15577.05元。被告韦钧财、徐荣镁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钧财以其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韦钧财提供担保,应对韦钧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韦钧财、徐荣镁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740元,支付利息15577.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2.915%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共计49317.05元;2、被告韦钧财、徐荣镁以其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钧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洲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韦钧财、徐荣镁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钧财订立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钧财订立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韦钧财发放7万元贷款;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情况;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钧财欠借款本金33740元,利息15577.05元;8、被告韦钧财、徐荣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韦钧财、徐荣镁是夫妻关系;9、原告的机构代码证、陈庆延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被告韦钧财、徐荣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1、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王运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韦钧财、徐荣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韦钧财、徐荣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本案韦钧财、徐荣镁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就抵押物处理后尚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钧财、徐荣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长洲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韦钧财和徐荣镁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韦钧财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被告徐荣镁以家庭成员的身份签名同意借款申请。二、2011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韦钧财(借款人)、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610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0%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三、2011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韦钧财(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数额为7万元;2、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提供抵押担保责任;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四、2011年6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愿意为韦钧财与债权人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2011-0610《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钧财就抵押财产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钧财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韦钧财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钧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0元,利息15577.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韦钧财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韦钧财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韦钧财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74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韦钧财尚欠利息15577.05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按照2011-0610《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韦钧财和徐荣镁为夫妻关系。被告韦钧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徐荣镁对此知情并同意。因此,被告韦钧财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钧财和徐荣镁共同偿还。被告韦钧财以其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作为借款7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韦钧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韦钧财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原告对被告韦钧财的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只对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韦钧财抵押财产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钧财、徐荣镁应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374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5577.05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按照2011-0610《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韦钧财、徐荣镁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的,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对被告韦钧财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钧财、徐荣镁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韦钧财、徐荣镁、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