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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长富、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富,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富,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22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3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富、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富、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在本市西园北路大宅门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凌某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接应和望风,被告人赵某富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车牌号为苏K×××××黑色路虎越野车内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富、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富处扣押了7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富、凌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富、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富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富、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款被追缴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富、凌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富、凌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