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4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张庄村庙会上与因“打气球”与蔡某甲等人发生冲突,之后蔡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见刘某甲受伤,遂与刘某甲等人追赶蔡某甲。刘某甲、梁某追至被害人刘某己家门口时,遇到刘某己等人正在送亲戚,刘某甲等人误认为系打伤其的男子,遂用拳头或砖头将刘某己及刘某庚打伤。经鉴定,刘某己伤情为牙齿脱落2枚,属轻伤二级;刘某庚伤情为头皮创伴头皮血肿,单条创口长度3.0厘米,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16平方厘米,属轻微伤。被告人梁某、刘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与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已经和某,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大马坊派出所出具了“轻伤害案件和某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陈述,证人刘某乙、薛某、王某、赵某、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蔡某甲、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和某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亦与被害人和某,其行为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茗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