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欧国芳与魏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芳,魏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欧国芳。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俊。原告欧国芳与被告魏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晓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国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魏晓俊,2012.10.26”。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魏晓俊所有的苏D×××××车辆中价值人民币310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返还原告欧国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魏晓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