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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志军与焦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军,焦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于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彩云,女,汉族,系原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经营业主、现锡林浩特市彩云采石场登记经营业主。原告于志军诉被告焦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军诉称,锡林浩特市彩云采石场系原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该采石场按照锡林浩特市安监局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28日在农业银行处存有30000元、20000元风险抵押金,共计51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购买了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变更为锡林浩特市彩云采石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采石场事宜达成出让协议并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安监局50000元风险抵押金归原告所有。现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导致原告连年亏损,原告于2014年向锡林浩特市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锡林浩特市彩云采石场,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日向锡林浩特市安监局申请提取风险抵押金,锡林浩特市安监局在验收后同意原告提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提取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焦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按照锡林浩特市安监局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28日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账户上存入30100元、20000元风险抵押金,共计5010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于志军购买了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变更为锡林浩特市彩云采石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采石场事宜达成出让协议,并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安监局50000元风险抵押金归乙方(原告于志军)所有”。后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原告连年亏损,于2014年向锡林浩特市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锡林浩特市彩云采石场,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日向锡林浩特市安监局申请提取风险抵押金,锡林浩特市安监局在验收后同意原告提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提取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公证书》、《采石场出让协议》、《提取风险抵押金申请表》等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焦彩云未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0元风险抵押金给付原告于志军,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约定明确,且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彩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及存款利息(该款现存于锡林浩特市焦彩云采石场在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浩特市支行某账户)。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