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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绍碧、章桂英与姚光旭、孙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光旭,孙海燕,罗绍碧,章桂英,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旭。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燕。上列二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科荣,浙���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桂英。上列二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章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时进。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光旭、孙海燕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罗绍碧、章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光旭、孙海燕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合伙经营布料生意。因经营需要,原、被告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店面。后双方共同出资向���其昌购得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并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于被告孙海燕名下。后涉案房屋因旧城改建被拆迁,获得货币补偿及回购高层或小高层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拆迁安置权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相应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被告享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6号地块5幢2007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125024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一终字第201号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2007)温鹿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安置房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6号地块5幢2007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付财产折价款1389156元。该判决书还对涉案房屋的营业房问题作出认定,认为:关于营业用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认购营业房的权利存在争议,若今后可以安置营业房,则双方当事人仍可等额享有。另查明:被告孙海燕于1998年将涉案房屋部分无偿出租给孙国美经营点心店,孙国美于2000年取得营业执照。考虑到该部分“住改非”房屋已作营业房使用,但不符合营业房安置条件,在安置房房源许可的条件下,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同意给予被告孙海燕在原拆房屋相应地段回购营业用房,后被告孙海燕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改建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被告孙海燕回购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8.06平方,房屋单价:15000元/平方米,并按80%计价,总款暂计金额33672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填写了《信河街南段片区乙、丙类私房营���用房安置意向申请表》,申请进行营业房置换住宅安置。2014年6月26日,被拆迁人孙海燕的不合格营业房置换认购定位在方正大厦1幢2702室,建筑面积141.21平方米。原判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一终字第201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营业房今后若可安置由原、被告双方等额享有。现该部分营业房经被告孙海燕向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的回购已经转换为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营业用房28.06平方米,故该部分权益按照依照上述终审判决应由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关于俩被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部分出租给孙国美,孙国美办理了营业执照才获得了回购的权利,故该部分营业房的权益应归俩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房���系属于原、被告等额共有,被告孙海燕将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房屋部分出租之后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应归原、被告双方等额共有,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被告孙海燕于2014年5月23日被告填写了《信河街南段片区乙、丙类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意向申请表》,申请进行营业房置换住宅安置,且定位在温州市方正大厦1幢2702室,但根据第三人名城办公室的复函,原回购的营业用房28.06平方米的回购款及安置房温州市方正大厦1幢2702室房款均未缴纳,安置房温州市方正大厦1幢2702室并未登记在被告孙海燕的名下,故原告要求将安置房温州市方正大厦1幢2702室归其所有,原告按评估总价50%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及要求俩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安置房安置及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房屋中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28.06平方米)产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罗绍碧、章桂英与被告姚光旭、孙海燕各项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罗绍碧、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罗绍碧、章桂英与被告姚光旭、孙海燕各半负担;评估费9200元由原告罗绍碧、章桂英负担。宣判后,姚光旭、孙海燕不服,提起上诉称: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已于2000年全部拆迁并安置处理完毕,但涉诉的28.06平方米房屋并非安置意义上的营业用房,该28.06平方米房屋因不符合营业房安置条件,至今拆迁单位未对被拆迁人进行过营业房安置,更谈不上所谓安置权益。上诉人是以货币形式从拆迁单位回购的商品房,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罗绍碧、章桂英无关。即便有一定程度的价格优惠,也是因为案外人孙国美曾在涉诉房屋经营点心店并办理营业登记的缘故,且孙国美已将该利益让渡给上诉人。尽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指出“若今后可以安置营业房,则双方当事人仍可等额享有”,但该前提是“安置营业房”,而本案并没有将该28.06平方米房屋作为营业房进行安置,所以原生效判决适用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不能取得28.06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绍碧、章桂英辩称:上诉人姚光旭、孙海燕提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称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房屋已于2000年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处理完毕,又说28.06平方米未安置完毕。其称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与其上诉状中的其他陈述及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回购协议书自相矛盾。如果是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话,应当按照省建设厅统一文本签订,而本案签订的是回购协议书。本案的28.06平方米房屋是与被上诉人方共同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陈述:本案系上诉人姚光旭、孙海燕与被上诉人罗绍碧、章桂英拆迁权益发生纠纷,应由法院进行认定。我们认为因诉争房屋已经进行摸文定位,应当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所有权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08)温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关于营业用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认购营业房的权利存在争议,若今后可以安置营业房,则双方当事人仍可等额享有。”故温州市鹿城区木杓巷54弄41号房屋中的28.06平方米所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上诉人姚光旭、孙海燕与被上诉人罗绍碧、章桂英各半享有。案外人孙国美在涉案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其它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认定系涉案28.06平方米房屋获得拆迁安置权益的原因。上诉人以此排除被上诉人拆迁安置权益的取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姚光旭、孙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 宏 杰审 判 员 郑 文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黛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