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屈翠英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翠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屈翠英,退休。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中保大厦**层。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艳琴,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艳琴、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翠英诉称:2010年1月8日,被保险人(投保人)XX与被告签订了名称为“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的人寿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屈翠英(系XX的母亲);受益顺序:1;受益比例100%;保险期满日为2015年1月6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2000元;保险费50000元。”按照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XX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50000元保险费。201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XX因生意事宜到怀安县西湾堡乡大高崖村,正赶上两拨人争斗,XX刚下车就被李亮捅到在地,经抢救无效无辜而死。李亮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生效。本案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其所需的有关理赔申请的全部资料,被告当时电话答复,本案需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理赔。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再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而被告只把保险费5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认为,被保险人XX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内容,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X意外身故保险金1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前面的程序从投保到理赔和保险费,不理赔是因为XX的死亡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他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害人是因斗殴导致的死亡,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属于特别提示的范围,因斗殴死亡是免赔的,我们向中级法院调查取证,但中级法院不给调取卷宗,因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诉讼参加人。今天我们当庭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张刑初字第13号案件的卷宗,证明XX的死亡情况,如果属于理赔的范围,我们给予赔偿。但是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XX的案件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因此希望免除我们的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XX在保险公司签订了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受益人为XX母亲屈翠英,受益比例100%,基本保险金额52000元,保险期间5年,保险费50000元。2010年1月6日,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单一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7日。保险单附加的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4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规定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或全残时缴费年度数。”第2.5责任免除中约定:“(一)(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二)(1)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斗殴酗酒。”XX一次性缴纳保险费50000元。2010年3月25日,XX开车到怀安县西湾堡乡大高崖村,当时该地有人发生争斗,XX被他人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屈翠英于事故发生后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赔付屈翠英50000元。屈翠英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XX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56000元,故诉至法院。屈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缴纳保险费和其他相关内容。2、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各项申请理赔的材料,提出理赔申请。3、理赔审核批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将保险费退回原告。4、(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在这起意外伤害的事件中无过错,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屈翠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XX没有参与该起斗殴事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卷宗中的殷玉宏询问笔录一份,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利成、姚小雨情况说明两份,并向原、被告出示2015年4月2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明传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明传无异议,屈翠英对殷玉宏询问笔录一份,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利成、姚小雨情况说明两份未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结合(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XX参与了斗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XX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XX死后,其母亲屈翠英作为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0年3月25日,XX开车到怀安县西湾堡乡大高崖村,当时该地有人发生争斗,XX被他人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XX参与了斗殴,否认XX死亡系因意外事故造成。根据已生效的(2014)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XX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根据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4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规定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或全残时缴费年度数。”故对原告屈翠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被保险人XX保险理赔款50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屈翠英保险理赔款10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屈翠英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