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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俞俊生与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俊生,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俊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1-115。法定代表人张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艳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俊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俊生的��托代理人赵大莹,被上诉人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星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上海子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波公司)70%、俞俊生20%、张少林10%。天星公司成立后,俞俊生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子波公司与张少林经合法程序通知俞俊生召开天星公司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免除了俞俊生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因俞俊生持有天星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现天星公司起诉,要求俞俊生向天星公司的新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少林移交天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地税)、一般纳税人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销售合同、公司员工名册、其他业务合同、项目研发测试报告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俞俊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星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现由俞俊生掌握。天星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俞俊生,张少林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俞俊生在任职期间一直依法履行职责,而子波公司和张少林对俞俊生横加指责,并强行规定俞俊生未经张少林批准不能动用天星公司一分钱。现俞俊生已起诉,要求解散天星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子波公司出资700万元、俞俊生出资200万元、张少林出资100万元。天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派人或解聘总经理的职权;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天星公司登记的董事会成员为俞俊生、张少林、陈×,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俞俊生。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张少林、陈×参加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因董事长俞俊生任期已经届满,免去俞俊生董事长、总经理职务,选举张少林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张少林为总经理,任期三年。2014年8月15日,子波公司、张少林向俞俊生发出关于召开天星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提议于2014年9月3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召开天星公司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事项,将公司董事会变更为执行董事一人���2.选举和更换公司监事事项。并注明如公司的董事长不依法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发给全体股东的,该函件即为子波公司和张少林做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履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责所发出的召开公司201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4年9月3日上午10点,天星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子波公司、张少林参加会议,并作出天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俞俊生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少波担任公司董事的职务,聘任张少林为公司总经理。同日,天星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张少林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意解聘俞俊生总经理职务;同意聘任张少林为总经理,张少波给张少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少林、陈×在董事会决��上签字。同日,张少林向俞俊生邮寄送达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星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俞俊生,现天星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少林,虽然天星公司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等变更情况尚未对外公示,但在天星公司内部已经发生效力。俞俊生已不是天星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继续持有天星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没有依据,现天星公司要求俞俊生向新选任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少林交付,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俞俊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天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地税)、一般纳税人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账册、经营管理资料交付张少林。俞俊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5日,天星公司股东子波公司、张少林向俞俊生发出关于召开天星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提议于2014年9月3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俞俊生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遂于2014年9月2日以公司解散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俞俊生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俞俊生自天星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勤勉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但由于俞俊生是小股东,一直横遭子波公司、张少林的指责。天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依然是俞俊生,而且天星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均���俞俊生掌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俞俊生目前是天星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证照的情况。如果天星公司依法起诉俞俊生返还证照,也应该依法判决俞俊生将证照返还给天星公司,而不是股东张少林。综上,俞俊生请求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01374号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星公司承担。天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俞俊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俞俊生应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俞俊生仅持有天星公司20%的股份。根据相关法律和天星公司章程,张少林有权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相关决议。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及作出的相关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已通过法定程序将决议内容送达俞俊生。俞俊生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俞俊生应当遵守。俞俊生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不允许天星���司股东查阅财务账簿,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俞俊生没有依照公司章程召集过股东会,剥夺了股东、董事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俞俊生无权占有天星公司的证照等资料,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天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天星公司董事会决议、天星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俞俊生继续持有天星公司的公章、证照等经营资料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章、证照是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其所有权应属公司。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公章必定为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但公章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在本案中,天星公司股东会已于2014年9月3日选举张少林担任董事职务,免去俞俊生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天星公司董事会于同日选举张少林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而对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俞俊生本人并未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异议。俞俊生在上诉过程提出其作为天星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天星公司的公章应由其保管,故不同意将公章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天星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确认俞俊生不再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故俞俊生继续持有天星公司的证照、公章等经营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俞俊生称其在2014年9月2日曾以公���解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参加上述股东会会议。本院认为俞俊生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并不能构成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合理理由,在现阶段无法影响该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关于俞俊生上诉称,天星公司依法起诉俞俊生返还证照等经营资料,也应该依法判决俞俊生将证照等经营资料返还给天星公司,而不是股东张少林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天星公司证照、印章等经营资料的所有权人应为天星公司,该公司的历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对上述一系列物品并不具有所有权,其仅为代表天星公司进行持有的具体管理人员。结合天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根本目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主文表述为将天星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等一系列物品交付张少林欠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俞俊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二、俞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地税)、一般纳税人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账簿、经营管理资料返还给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俞俊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俞俊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