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粤旺食品经营部与肖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锦荣,广州市海珠区粤旺食品经营部,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锦荣,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粤旺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梁振强。委托代理人:陆伟生、苏武,均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肖锦荣。上诉人肖锦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锦荣上诉提出: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已注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白云区而非海珠区,其对整件事完全不知情,与该案没有关联,故本案应由肖志斌的住所地即本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肖锦荣是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的个体经营者。现上诉人肖锦荣的住所地在本市海珠区,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居住地在本市白云区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