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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苗珍与徐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张苗珍。委托代理人孙剑敏。被告徐国锋(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原告张苗珍诉被告徐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剑敏、被告徐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珍诉称:2013年5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孙剑敏驾驶车主为原告的浙A小客车,经青浦区崧泽大道近华徐路西10米处,突然后面第一被告驾驶的鲁B小客车强行变道撞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剑敏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人民币3,32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总计3,52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锋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损及评估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定损金额2,380元;其他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近华徐路西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的鲁B小型汽车与孙剑敏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孙剑敏无责任。原告系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再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560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32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事发时,鲁B小型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方驾驶证和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用清单、评估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18日的定损单、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定损金额为2,380元。对此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一、车辆维修费3,3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1,3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评估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苗珍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苗珍1,320元;三、被告徐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苗珍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