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殷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殷 某 某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举洪。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举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举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举洪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殷举洪在自家简易房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孙碧国;12时许,殷举洪在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新街三社黄仕军家简易房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李太林。13时许,殷举洪在黄仕军家简易房内,正在贩卖海洛因给李太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抓获的殷举洪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0.1克、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及现金2450元,从李太林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8克,从孙碧国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2克。经检验鉴定,从殷举洪、李某某、孙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举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海洛因11.1克、OPPO白色外壳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现金350元人民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结论、毒品收据、毒品指认和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证人李太林、孙碧国的证言,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举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举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举洪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殷举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举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二、赃款35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OPPO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及毒品海洛因11.1克(已由永善县公安局收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德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夏体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烈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