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刚诉欧阳琳、曹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欧阳琳,曹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林刚,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欧阳琳,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曹晓琴,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林刚诉被告欧阳琳、曹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琳、曹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欧阳琳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由被告曹晓琴担保;同年11月7日、17日又分别借款各7,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因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合同,借条三份及转帐凭证,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欧阳琳、曹晓琴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林刚与被告欧阳琳、曹晓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与被告欧阳琳,期限6个月,由被告曹晓琴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远达花园五组鸿祥龙玥润景7栋1-6-22号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了到期没有归还借款以其抵押的房屋一次性抵偿其所借150,000.00元债务,同日原告林刚通过银行转帐135,000.00元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与原告,借条中有“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借款由曹晓琴担保”的内容。同年11月7日、17日被告欧阳琳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各7,500.00元的借条。因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欧阳琳向原告林刚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晓琴对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未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合同中有关以抵押房屋直接抵偿约定违法,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中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确认被告曹晓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口头利息约定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刚借款16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晓琴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欧阳琳、曹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