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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4月。委托代理人罗某远,男,生于1939年7月。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5月。被告罗某雪,女,生于1992年9月。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远、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姻关系,订婚时原告提出与被告一同到原告务工处相处一段时间,但被告父母提出要求原告家给付50000元礼金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才让被告出去。原告家在媒人面前给了50000元钱并经媒人当面转交给被告父母之后,双方才在订婚仅十余天便于2014年7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结婚仅一个月左右,被告就突然外出不归,也无法联系,原告四处查找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直到十多天后才找回,被告便提出离婚,原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回到临巴老家离婚。回家后,被告父母不愿退还礼金,并再三劝被告与原告和好。可双方刚出去不到20天,即在2014年9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家向被告娘家要求找回被告,可被告娘家父母反而说人是从原告处离开的,应由原告找人。为此,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父母发生打架纠纷,经双方村委会、临巴派出所和临巴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纯属草率结婚,根本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加上被告父母借女儿出嫁牟取礼金,婚后双方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会理县X镇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会理县X镇X街X号;4、谢某平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己是原告的房东,原告之妻罗某雪于2014年10月9日出走至今未归;5、渠县临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在办理结婚证时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过礼金50000元;登记结婚几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父母应归还礼金50000元。6、证人夏某珍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是证人夏某珍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认识并于同年7月3日订婚,原告方给了被告父母50000元礼金才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是在原告务工处生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4、5、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及其父亲给被告父母50000元礼金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父母去被告父母家要求找回被告。为此,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父母就礼金一事发生纠纷,经双方村委会、临巴派出所和临巴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十余天时间,双方缺乏了解,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雪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华 丙人民陪审员 郑 载 富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