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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丽、任宗祥与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任宗祥,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张文丽,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任宗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丽、任宗祥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蚌山区住建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文丽、任宗祥,被告蚌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文丽、任宗祥与张玲、张静系同胞兄妹,均为任清彬、张顺华夫妇子女。1983年任清彬、张顺华离婚,1988年、1991年,张文丽、任宗祥先后进入其母所在单位蚌埠市郊区供销社经济贸易公司工作。2001年2月13日,贸易公司改制,张顺华、张文丽、任宗祥母子三人同时被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贸易公司考虑到母子三人同时下岗,自谋职业较为困难,经公司职代会同意,公司决定将其租用的西区房管所淮河路1230号一楼四间99.85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及此房门前三间简易房的产权同时出售给张顺华、张文丽、任宗祥母子三人。此房购买后,一直由张顺华使用、经营、出租。2012年8月18日,张顺华因病去世。2013年3、4月间,因淮河路老烟厂区域旧城改造,张��华、张文丽、任宗祥母子三人购买的房屋属征迁范围。张静依据张顺华生前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在未征得两原告意见情况下,以张顺华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81#“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后,两原告与张玲、张静、周温刚(张顺华后夫)因析产继承一案诉至龙子湖区法院。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讼争的蚌埠市郊区供销社经济贸易公司出售给张顺华的公房权益应为张顺华、张文丽、任宗祥母子三人共同共有。综上,被告在未征求两原告同意情况下,与张静签订了补偿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法院依据市政府2011年底26号令《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淮河路1232号门面房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评估。2、被告补偿两原告每人伍万元(暂定,依评估报告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情况下与张静签订了《补偿协议》,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不是事实:1、未经同意不是事实,即使该协议两原告未到场签字认可,从(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能够得知两原告对该协议的签字行为已经进行追认,视为有效。2、未进行评估不是事实,从2013年3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明显能够得知:1232门面房以评估价15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同时15000元/平方米是经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区域的路线评估价格,并于拆迁该区域前进行了公示,该评估价不仅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同时对沿淮河路一层商业用房所有被拆迁户适用。��此,协议中的15000元/平方米是评估单价,是经合法程序公示的公平价格。不存在重新评估,更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构成要件。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一项明显无法律依据:1、原告仅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但未明确是先前未评估或对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2、房屋现已拆迁,无实物,缺乏评估的基础条件。3、从(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明显能够证实,该房屋已拆迁,且已签订《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两原告在(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98号、(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卷宗内以有效协议作为唯一起诉依据,主张权利的。4、两原告抛开已生效的判决及有效协议来主张权利,诉请不去主张撤销协议或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而单一诉求进行评估,明显自相矛盾且无相关法律依据。5、依据法律规定,《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181#)视为合法有效,属不可撤销的情形,因该协议已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并有上述两份判决书加以印证且有两原告的认可。故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81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征求两原告意见情况下,与张静签订的补偿协议;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2013)龙民一初字0059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蚌埠市淮河路1230号,公立房为张振华。张文丽、任宗祥三人共同所有,被告与张静签订补偿协议未��两原告授权,侵犯两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房屋已按住改营评估单价1.5万元每平米进行拆迁补偿。2、淮河路烟厂宿舍改建区域沿淮河路一层商业用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初步结果公示表(3份),证明该房屋拆迁时已有评估价格,并进行了公示,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从补偿计算表和补偿协议明显能够确认已按评估单价1.5万元每平方米货币补偿。从公示的形式和拆迁的时间段不存在重新评估的行为。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明显能够印证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编号181号已经经两原告确认有效。(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从而证实该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协议,是有效的。因此两原告的诉请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补偿的数额太低。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征求两原告对补偿数额的意见,合法性有异议,未征求两原告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两原告与案外人张玲、张静系同袍兄妹,均为张顺华���女。其母张顺华与其父任清彬于1983年离婚,四个子女均随张顺华生活。原告张文丽、任宗祥分别于1998年、1991年进入其母张顺华所在单位蚌埠市郊区供销社经济贸易公司工作。2001年2月13日该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改制,两原告与其母同时被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考虑到其母子三人同时下岗,自谋职业较为困难,公司决定将其公司租用的西区房管所淮河路1230号一楼四间99.8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及此房门前三间简易房的产权同时出售给其母子三人。2012年8月18日张顺华去世。2013年3-4月间,因淮河路老烟厂区域旧城改造,两原告与其母亲共同购买的房屋属征迁范围。2013年4月6日,张静依据张顺华生前书写的委托书以张顺华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181#),该协议约定:“甲方:蚌山区住建委,委托代理人:蚌山区���二街道办事处。乙方:张顺华,委托代理人:张静。根据《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甲方因旧城改造需要,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乙方的房屋实施征收,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如下事项: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相关设施设备现状。房屋坐落蚌埠市淮河路1232号,建面26.40,价值补偿金297000,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金4673.28元。补偿金合计301673.28元。第二条:房屋价值补偿方式的选择:货币补偿。……第四条: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费用: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673.28元、搬迁费264元、停业损失费10692元、房屋价值补偿金297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59400元、搬迁奖励费5280元,合计377309.28元。……”。该协议中的诉争房屋的价值补偿金是经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15000元计算的,该价经过公示。该诉��房屋现已被拆迁。现两原告对补偿款的金额有异议,诉讼来院。另查明:两原告与张玲、张静、周温刚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起诉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货币补偿款377309.28元。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张文丽分得补偿款138843.70元、任宗祥分得补偿款136043.70元。后该案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已于2014年8月获得上述分得款项。再查明:原告诉称的淮河路1230号房屋与《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181#)被拆迁的淮河路1232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静与被告签订的《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因析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金377309.28元,应视为两原告对于该补偿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且该诉争房屋的每平方米价格已经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公示,程序合法。该补偿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两原告也已按判决的内容领取补偿款。现原告又要求对诉争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重新评估,并补偿给两原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张文丽、任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