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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群众郭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后民警安排郭某某与王某通过短信联系,期间王某主动询问郭某某是否需要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龙华大浪街道维也纳酒店国王店8621房间见面。后王某携带毒品驾驶粤S×××××车辆从东莞出发,民警则在房内设伏,巡防队员陈某假扮举报人朋友与之见面。被告人王某抵达后,收取举报人给予的300元毒资并放入口袋内,并给付冰毒一小包,交易结束后被房内伏击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毒资300元,从举报人郭某某处缴获冰毒0.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SS21**),依法发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