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女孩安某乙,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特别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与第三者有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8月份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女孩安某乙,小孩现由原告在抚养。婚后,被告行为不检点,夫妻为此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以上事实,有邵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行为不检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宁 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