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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祺盛皮革店与顾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祺盛皮革店,顾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祺盛皮革店。经营者:曾雅荣。委托代理人:夏远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君。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祺盛皮革店与被告顾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料。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至2015年4月份止尚欠原告货款140430元。原告因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祺盛皮革店货款140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0元,由被告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