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龚长福与周勇、黄开明、范有明,李清玉撤销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长福,周勇,黄开明,范有明,李清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长福(曾用名龚宿渔),男,汉族,1932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勇,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开明,女,汉族,195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有明,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一审第三人:李清玉,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再审申请人龚长福因与被申请人周勇、黄开明、范有明,一审第三人李清玉撤销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长福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告知龚长福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联合建房分配补偿协议》,误导了龚长福。《联合建房分配补偿协议》无李清玉签字,李清玉无正当理由取得房屋,协议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判决以个人测量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李清玉和周勇均不应获得相应的房屋。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勇、黄开明、范有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长福对《联合建房分配补偿协议》是否有撤销权。龚长福与相关方在协商基础上签订《联合建房分配补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已按照《联合建房分配补偿协议》内容予以了分配,也无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因此,龚长福对《联合建房分配补偿协议》不能行使撤销权。故,龚长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龚长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长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