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完代卡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完某某,男,藏族,生于1993年5月2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合作市人,住合作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法院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判被告人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884.24元,住宿费3007元,交通费31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总计8565.26元。被告人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上诉人完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完某某撤回上诉。合作市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海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