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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成某某诉白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丰亚平、张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金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白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同意离婚,但原告在举行婚宴时所付的12000元并非彩礼,而是依当地农村婚俗由男方支付的摆酒待客费用,同时被告父母也置办了一些陪嫁,不同意退还彩礼金1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及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相处时间较短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4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同意只要离婚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彩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成某某与白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丰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梅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