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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根才与王其祥、戚长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才,王其祥,戚长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宋根才,男,汉族,1962年6月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其祥,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戚长风,女,汉族,1975年3月5日生,,句容市人,住所。原告宋根才与被告王其祥、戚长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瑾俊、人民陪审员贾梅香、吴乐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两被告找原告为其挖树,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报酬35445元,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4日,原告又为两被告挖树,两被告未能支付报酬5100元,故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下方记载再次拖欠5100元报酬。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405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宋根才挖树工资叁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整(¥35445),到2014年3月底结清。2014年4月4日挖树打工工资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欠款人:王其祥、戚长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报酬405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根才与被告王其祥、戚长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祥、戚长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405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贾梅香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