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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进龙与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其他、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龙,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卢进龙,男,1936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古学兴,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1424-0。法定代表人朱亚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卢洪越,宾阳县农业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阳县农业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0773376-8。法定代表人黄结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进龙诉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被告宾阳县农业局人事编制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农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学兴,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洪越、唐发励,被告宾阳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熊秋、唐发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龙诉称,1988年7月,原告卢进龙从南宁地区马潭种畜场调到宾阳县畜牧水利局(后于2010年并入改为水产畜牧局、2004年改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0年并入农业局)工作,1990年5月18日,宾阳县畜牧水产局以宾牧渔字(1990)07号《关于吴乃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宾阳县畜牧水产局业务股股长。1994年2月1日,该局又以宾牧渔干字(1994)01号《关于梁福圣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任命原告兼任宾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所所长。因此,原告一直在局机关工作和领工资至1996年9月退休,没有调动过工作单位。宾阳县人事局宾人干退字(1996)48号《关于卢进龙同志退休审批的通知》的“县畜牧水利局:你单位报来卢进龙退休呈报表收悉。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同意退休”及该局颁发的宾人退字1996-48号《退休证》亦证明原告至办理退休时的原工作单位为宾阳县畜牧水产局及原职务为股长(正局级)。而2007年12月宾阳县行政机关工资改革时,同级别的行政退休干部一次性补发的5513元及此后给行政退休人员增发的工资均没有原告的份额。因此,自2008年至今,原告每年几次向原工作单位主要领导口头和书面请求调查处理原告未能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待遇问题,但均未得到答复。原告又书面请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至县编制局答复时,原告才知道本人不能依法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待遇的原因为:原告1996年9月退休后,宾阳县畜牧水产局将原告的编制档案篡改为“卢进龙于1988年1月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1993年11月调到水产畜牧局二层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所工作,1997年10月办理退休,退休手续在兽医卫生监督所办理”并报县编制局。县编制局未予审查即根据水产畜牧局伪造的编制档案资料将编制档案改为“1993年11月注销卢进龙在水产畜牧局编制并入编到兽医卫生监督所”。之后,原告不断地向县政府及县纪委、农业局、编制局等相关单位申请调查处理,均未得到依法解决。原告认为,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二被告属下的编制局、畜牧水产局的行政工作人员篡改编制档案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毁灭了原告依法应得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待遇的权利,并且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2279元。该违法行政行为不但损害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并且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卢进龙进行人事编制管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卢进龙的损失822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负担。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宾阳县农业局均辩称,一、宾阳县人民政府及宾阳县农业局并非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因为原告卢进龙的退休待遇是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职能部门审定和发放,宾阳县人民政府不具行使退休待遇审定和发放的行政职权。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8年4月24日,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其不能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待遇的原因是1993年11月宾阳县畜牧水产局已将其调入该局二层宾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该所为事业单位,其编制为事业编制。也就是说,原告卢进龙七年前就知道1993年11月宾阳县畜牧水产局已将他编入在该局二层机构宾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所,该所为事业单位,他的编制为事业编制,不能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待遇等情况。2015年5月8日原告卢进龙就其本人的编制及退休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起诉期限。三、原告卢进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卢进龙是1988年从原南宁地区马潭种畜场调入宾阳县畜牧水产局(2010年机构改革时并入宾阳县农业局),1990年5月18日被任命为宾阳县畜牧水产局业务股股长,1992年11月15日被任命为宾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所长(直至退休),1993年10月11日,为了实施“世行项目”宾阳县畜牧水产局将原告卢进龙的编制从该局调至宾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直到1996年9月原告卢进龙从该所退休。也就是说,原告卢进龙从行政编制变为事业编制的工作需要,组织安排(任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这一行政行为依法是不可诉的。事实上,2012年南宁市相关部门已批准宾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为参公单位,原告卢进龙也已经享受行政干部退休待遇(参公了),按规定只有身份为公务员的人员才能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公务员工资,因其所在单位事业单位,其本人身份不属公务员。由此可见,原告卢进龙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应当自2007年12月起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工资待遇”,并要求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共同赔偿其8227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卢进龙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与其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就此事项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原告1988年1月从南宁地区马潭种畜场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1993年11月调到水产畜牧局二层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所工作,随后,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原告的编制也进行了调整,注销原来水产畜牧局的编制,入编到兽医卫生监督所,1997年10月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为原告办理了其退休减编手续,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在兽医卫生监督所办理,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而原告则认为其从1988年1月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之后,一直在局机关工作和领工资,直至退休没有调动过工作,其应当享受行政退休干部的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争议的实质是退休前的编制归属是属于公务员编制还是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以及由于编制归属不同而导致的退休后待遇不同的问题,而该人事编制的管理问题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进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卢进龙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