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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根据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光宇阳光海岸X座鹏峰酒店X房间内将一小包净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片共计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并另从其身上查获6包共计净重4.4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8克的氯胺酮。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查获唐某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2克、氯胺酮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