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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应县市政公司与应县运输管理所房屋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县运输管理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再字第4号原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德才。委托代理人程化,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应县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兴成,职务:所长。原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应县运输管理所房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代理人程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县运输管理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购房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旧汽车站二层办公室,楼房价作20万元。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01年底前付清房款,如不能付清,愿将其运管所当时的办公室及院落场所以评估价13.1万元给付原告,剩余6.9万元2002年底前还清,如2002年底前未还清,被告愿将购买原告的汽车站二层办公楼的一半(9间)返还原告抵顶欠款。协议订立后,被告先用其当时的办公楼以评估价13.1万元抵顶了部分购房款,剩余6.9万元直到现在未付,原告也多次找过被告原任、现任领导,都未给予解决。按照当时的协议,被告应用购买原告二层办公楼的一半(9间),作价10万元返还原告抵顶欠款,但该房屋现又被拆,拆除后被告又换取了现在的办公场所,而一直未给付原告的剩余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因其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多次找被告现任领导都不予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城建局规划汽车西站,应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于城建局当时无力支付工程款,将该二层办公楼的(18间)房作价200000万元,作为建筑工程款给付市政工程公司。2001年9月5日应县运输管理所为了方便管理,又将该二层(18间)办公楼以200000元购买,把自己原有的办公室及院落评估作价131000万元抵顶购房款,所下欠的69000万元约定于2002年底前还清,并将该二层办公楼的(9间)房作为抵押。后该车站拆除重建,原有的抵押物(9间)房随之消除。被告所欠的6900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购房协议书、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侵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购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归还欠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运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欠款6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