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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周淑梅,女。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法定代表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梅诉被告李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杰、人民陪审员陈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乘坐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清河门区新区路检察院西150米处时,与曹某驾驶的辽G314**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GF1**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152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清河门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辽G314**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GF1**号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2574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闯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支出,在审查、诊断、病志、用药明细、药费收据后,对于符合医保范围的支出同意赔偿;3、对护理费,天数和标准均过高;4、交通费住院期间的同意每天10元;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另一被告曹某承担。经审理查明,曹某系被告李闯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曹某驾驶辽G314**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F1**挂号中集牌集装箱半挂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沿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门区新区路检察院西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周淑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淑梅受伤,车辆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周淑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淑梅受伤后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及左足多处撕脱伤;左下肢及左踝多处挫伤;右下肢及右足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031955万元,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休息治疗三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人每日95.88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每天70.08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伤于2015年6月5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辽G314**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F1**挂号中集牌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清河门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曹某系被告李闯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闯承担。辽G314**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F1**挂号中集牌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95.88元、误工费每天70.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应给付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994803万元(其中1、医疗费1.031955万元;2、误工费1.639872万元;3、护理费1.457376万元;4、伙食补助费2,280元;5、交通费1,520元;6、残疾赔偿金5.1156万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34848万元(其中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1.639872万元;3、护理费1.457376万元;4、交通费1,520元;5、残疾赔偿金5.1156万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2,599.55元(其中1、医疗费319.55元;2、伙食补助费2,28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代理审判员  崔 杰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