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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林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龙,骆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龙。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骆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吕骆村大骆家3组301号;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龙、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刘林龙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多种品种卷烟,并雇佣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区三林镇杨南路XXX号无证经营的“天宇食品店”内销售。被告人刘林龙主要负责进货及对外销售,被告人骆某某主要负责零售。2015年4月16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林龙、骆某某,并在上述地点及本区三林镇联丰村北沈队沈家墙3号101室的仓库、牌号为沪AUXX**的面包车内查获多种品牌卷烟共计434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17,349.64元。经检验,其中中华(硬)2条、南京(九五)1条、中华(软)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5,070元。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有关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龙、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1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林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罪行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骆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林龙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