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定边县陈某某综合门市部与定边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定边县陈某某综合门市部。经营者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定边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定边县陈某某综合门市部诉被告定边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进货77次(有77支入库单据,包含退货的一支入库单),共计金额390694.80元,并承诺尽快付款,但直到2015年5月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77008.8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港火锅入库单77支,金额为377008.8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7008.8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正确,原告已经保全的300000元先给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分期给原告支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进货77次(有77支入库单据,包含退货的一支入库单),共计金额390694.80元,其中退货13686元,现欠377008.8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可以证实,被告欠货款377008.80元,在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定边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陈某某综合门市部377008.8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