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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琴与曾某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琴,曾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彭某琴,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务农,湖南省蓝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90904050X,住蓝山县祠堂圩乡宅头村5组。被告曾某波,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务农,湖南省蓝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803022311,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琴与被告曾某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琴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已就婚姻问题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琴承担。审 判 长  李祖坚审 判 员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庆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