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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胡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9日在中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6600元。如果原告承担全部债务6600元,并向我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我便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抚养蒋某甲,我也同意,但我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7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在中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截止2015年4月,原、被告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审理中,被告胡某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将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