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丛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案已将本金部分执行完毕,利息部分双方计算有争议,待第三方计算完毕后在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要求撤销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执字第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玉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