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关某清、关某玉、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厚,白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段兴厚(又名段新后),男,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兴县蔚汾镇居民,兴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兴县文化街2号。委托代理人贾凤英,女,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兴县蔚汾镇居民,兴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兴县文化街2号,原告段兴厚妻子。被告白瑞平,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兴县康宁镇曹家坡村村民,住兴县蔚汾镇福临嘉苑*号楼***室。原告段兴厚诉被告白瑞平、关国清、关侯玉、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段兴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关国清、关侯玉、任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段兴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英、被告白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厚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白瑞平与关国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50元,关侯玉、任磊为担保人。被告白瑞平及关国清及二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关国清只给付过利息13750元。后来被告白瑞平及关国清、关侯玉、任磊均未还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支。被告白瑞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上的名字和按印也是我本人的,但借钱不是我一个人。借款利息其也是按约定利息每月给了关侯玉,共6个月。6个月后,关侯玉和我说段新厚要钱,我分三次将50000元全部给了关侯玉给了段兴厚。我已还钱,钱不应该让我再还。被告白瑞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瑞平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白瑞平及关国清由关侯玉、任磊担保,向段兴厚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50元。借款后,白瑞平、关国清共给付过原告段兴厚利息13750元十一个月利息。被告白瑞平称其给付过6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瑞平与关国清向原告段兴厚借款有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段兴厚称关国清已给付利息13750元,本院予以认可。白瑞平称其已将借款给付关侯玉,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向原告段兴厚清偿,故借款应当清偿。借款债务人为2人,每个借款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清偿借款,其利息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息已付13750元应已付十一个月利息,付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白瑞平应当继续清偿借款至完全还款之日,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瑞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段兴厚借款5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白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牛晋光审判员 康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