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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俊与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张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曾俊,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被告张书,男,生于1964年7月9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曾俊与被告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曾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身患疾��,急需用钱治疗,故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曾俊诉请判决:1、被告张书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返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书承担。被告张书未作答辩。原告曾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张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张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曾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曾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俊现金���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张书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书借款后,原告曾俊后因身患重大疾病急需用钱治疗,向被告张书催收该借款未果。审理中,原告曾俊坚持要求被告张书立即返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返还清日止),因被告张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曾俊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曾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俊有随时向被告张书请求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曾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俊要求被告张书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返还清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书返还曾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利息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曾俊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