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周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周佳,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2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周佳随身携带弹簧刀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某室,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抢走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及金项链一条后逃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周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周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周佳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周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当天进入被害人住所是想通过被害人寻找薛某报复,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抢劫犯意是临时起意。同时当天进入被害人住所时并没有采取破坏房门等手段强行进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佳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李周佳案发前与被害人及其男友相识被告人去往被害人住处是为找薛某,其主观上并非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系临时起意。对被告人李周佳如何进入被害人房间的存在矛盾,对于防盗门门锁损坏是否系由被告人李周佳使用其携带的弹簧刀造成,未作相应鉴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用刀撬开防盗门强行进入房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周佳的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周佳因与被害人李某乙的朋友薛某有矛盾,而产生通过被害人李某乙寻找薛某报复的念头,遂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45分许,随身携带弹簧刀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某室,进入被害人李某乙住所,逼迫被害人李某乙电话联系薛某,在被害人李某乙多次联系不上薛某后,被告人李周佳迁怒于被害人李某乙,并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同时抢走其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于当日17时04分左右携带赃物离开被害人李某乙住所。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周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已追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周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辨认,证实了其上述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周佳的照片辨认,证实了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45分许,被告人李周佳随身携带弹簧刀进入被害人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某室其住所,逼迫其电话联系薛某某,在其多次联系不上薛某某后,被告人李周佳迁怒于其,持刀对其威胁并殴打,同时抢走其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词及对被告人李周佳的照片辨认,证实了其于2014年10月16日接薛某的电话告知,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遭被告人李周佳殴打,并被被告人李周佳抢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等物的事实。4、证人薛某的证词及对被告人李周佳的照片辨认,证实了其于2014年10月15日晚接被害人李某乙的电话告知,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遭被告人李周佳殴打,并被被告人李周佳抢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等物的事实。5、证人赖某的证词,证实了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周佳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及一条项链赠送给她,后其觉的项链是假的,遂将项链丢弃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词,证实了2014年10月15日16时左右,其应客人要求,向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某室送餐,到达后发现某室的门锁损坏,由一女子出来开门并付款收餐,同时发现一男子站在屋内。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16时45分57秒,被害人李某乙用手机向薛某发送短信的事实。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了2014年10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周佳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某室门口,并于当日17时04分左右离开的事实。10、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pad4代平板电脑一部,总价值计人民币2200元。11、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李周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1、《意见》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劫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因此,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的入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提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对刑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而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明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有所体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情节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劫等图财型犯罪。《意见》在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明确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意见》特别强调指出,“行为人不以是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综上,纵观本案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周佳并不以图财型的目的实施犯罪进入被害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周佳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周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卓建伟人民陪审员戴清人民陪审员胡梅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周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