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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涛与高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郑涛,男,1978年出生。被告高波,男,1975年出生。被告黄小勇,女,1975年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涛与被告高波、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涛申请,本院对被告黄小勇名下的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艺苑华庭的两套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涛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2%,承诺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高波、黄小勇辩称,认可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应当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205780元。具体为:2014年5月21日偿还19780元,7月1日偿还42000元,7月25日偿还14000元,9月26日偿还了28000元,11月28日偿还28000元,12月26日偿还140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了15000元,3月26日偿还30000元,5月8日偿还了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郑涛向被告高波提供借款500000元,其中转账4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期间,被告高波支付了30000元利息,尚欠3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高波提供借款17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原告郑涛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高波作为借款人(甲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费用经双方协商,月息为2%,每季度20日前支付上季度利息,甲方保证在2014年6月20日前按期还款,并且承诺还款来源落实,在借款用途完成后有义务提前向乙方还款,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双方约定合同若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19780元,于7月1日偿还42000元,于7月25日偿还14000元,于9月26日偿还了28000元,于11月28日偿还28000元,于12月26日偿还14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偿还15000元,3月26日偿还30000元,5月8日偿还15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波、黄小勇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6月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涛与被告高波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费用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波在借款期满后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偿还顺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中,被告的历次还款,不足以完全抵充前期应付利息,对剩余利息的计算应在应付利息基础上扣减已还利息205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黄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涛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05780元);二、驳回原告郑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740元,财产保全费436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高波、黄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阮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文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