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优胜与被告彭欢、第三人南京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优胜,彭欢,南京润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史优胜,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欢,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北路8号。原告史优胜与被告彭欢、第三人南京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润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优胜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46幢3单元405室的拆迁安置房出卖给原告,该房屋能够办理两证时,被告应办理两证,并及时将两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现上述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两证,而被告拒不办理,故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两证,并将上述两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彭欢辩称:协议是双方所签订,但房款并未付清,现同意将协议上约定的购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双方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润科公司述称: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产权人仍为润科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安置户已具备办理两证条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彭欢签订协议,约定:因拆迁,将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46幢3单元405室安置给彭欢。2010月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彭欢将上述住房及储藏室1间出卖给史优胜;房屋面积90平方米,储藏室面积约30平方米;转让价33.3万元;协议签字后一次性付款;该房符合办理两证条件时,彭欢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两证,取得两证后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史优胜承担等。同日,彭欢向史优胜出具收条,收到史优胜购房款33.3万元。本案审理中,溧水住建局证明:该房自2014年5月15日起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润科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住建局证明、润科公司说明、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上述房屋已符合办理两证条件,被告应先将两证办至自己名下,有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再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两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与过户有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第三人润科公司应协助被告彭欢领取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46幢3单元405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关的税费由被告彭欢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被告彭欢应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史优胜名下,与过户有关的税费由原告史优胜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