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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艺红与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艺红,张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赵艺红。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芬。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艺红诉被告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艺红委托代理人苗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艺红诉称:被告张书芬以家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3月8日写有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书芬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艺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书芬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书芬向原告赵艺红借款60,000元,并亲笔写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艺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张书芬2012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艺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书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君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谷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阮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