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吕兵与包海兵、申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兵,包海兵,申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吕兵,男,汉族,农民。被告:包海兵,男,汉族,农民。被告:申巧丽,女,汉族。原告吕兵诉被告包海兵、申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兵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兵及被告包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兵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利息66640元(175000元×6.8‰×l4个月×4倍),合计:241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海兵辩称,150000元本金是我和被告申巧丽共同向原告借的;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贷款。我们一共偿还原告本息185000元,对其余的利息不偿还。被告申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申巧丽转账150000元;原告举证该营业部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申巧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吕兵现金16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利息),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违期加息每天1600元。上述欠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在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吕兵160000元,另计差价15000元;150000元利息从贷款日算起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日期以银行还款为准,一次性还清。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包海兵对此欠条认可。原告起诉的标的175000元,其中本金是150000元,利息为25000元。在上述欠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现有两被告2014年1月24日借原告连本带息185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35000元)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包海兵对协议书认可。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向原告偿还本息185000元,对其余的利息被告不再承担。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被告包海兵对偿还原告此借款无异议,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66640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此175000元是由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组成;其中已经包含利息25000元。另两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85000元,故除了上述借款175000元之外,还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息共计185000元。对其余的利息原告计算了复利,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兵及申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吕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41640元,案件受理费4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2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吕兵负担577元,由被告包海兵及申巧丽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羽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