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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毛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泽华,该公司风控部主任。被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1703室。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机电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泽华,被告金桥机电公司、金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太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桥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桥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22.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桥机电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桥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22.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作为该两笔债务的保证人提供了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桥机电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两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桥机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51733.3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2.4%继续计算)。2、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桥机电公司、金桥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被告金太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金桥机电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银华农贷高借字(2014)第002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货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金桥机电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金桥机电公司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银华农贷高保字(2014)第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余额限定为20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金额、利率、用途、起始日、到期日等以主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金桥机电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按约向金桥机电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2014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金桥机电公司的申请又向金桥机电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七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金桥机电公司仅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予以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资金汇划记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桥机电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金桥机电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告金桥机电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金桥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桥机电公司归还6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予以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应按约对金桥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金太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桥机电公司追偿。被告金太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2.4%予以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