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帅帅与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帅,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李帅帅,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帅帅与被告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帅帅诉称,李帅帅与马强系普通朋友关系。马强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李帅帅多次催要借款,马强均借故推脱。故请求判令马强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马强承担。李帅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帅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马强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强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马强向李帅帅借款30000元。马强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李帅帅已经给其出具收条。马强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马强已经偿还李帅帅借款20000元。马强对李帅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偿还。李帅帅对马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马强偿还另外借款所出具,并非该借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李帅帅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李帅帅所举证据1、2、3。马强无异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马强所举证据,李帅帅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帅帅与马强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马强向李帅帅借款共计90000元。马强陆续偿还了借款60000元后,剩余30000元借款马强重新给李帅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帅帅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马强2014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借款发生日期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2014年2月27日马强偿还李帅帅借款20000元,李帅帅给马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强贰万元收款人:王奎、李帅帅,2014年2月27日”。后双方为偿还借款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李帅帅、马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马强向李帅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借贷纠纷,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帅帅与马强就所诉30000元的借贷关系系2014年2月27日之前发生,而马强所提供偿还借款证据发生于2014年2月27日,马强已经对偿还借款完成举证责任。李帅帅称该收条系马强偿还其他借款所出具,但其未向法庭举证其与马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马强辩称尚欠李帅帅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帅帅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帅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帅帅承担150元,被告马强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