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浩、蔡兰芳等与许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蔡兰芳,许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浩,男,(身份证号码:×××410),汉族,农业户口,住雷州市。原告蔡兰芳,女,(身份证号码:×××483),汉族,农业户口,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浩(即本案原告),男,系原告蔡兰芳丈夫。被告许康明,男,(身份证号码:×××711),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梅,男,××年××月××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陈浩、蔡兰芳诉被告许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原告蔡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和被告许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蔡兰芳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许康明驾驶粤G×××××二轮摩托车从土桥方向往坎园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调风镇坎园至土桥路段时靠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陈浩驾驶从坎园往土桥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浩及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蔡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康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浩、蔡兰芳无责任。当日,原告陈浩、蔡兰芳被送往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治疗。其中陈浩住院3天,蔡兰芳住院14天,其儿子陈永受、陈永峰二人护理。被告许康明给付3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同意继续支付医疗费。蔡兰芳因家庭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至今蔡兰芳伤情还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综上所述,被告许康明的违章驾驶直接导致原告陈浩、蔡兰芳遭受身体、精神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两原告赔偿:医疗费9202.17元、误工费1518.1元[其中,陈浩的为267.9元(89.3×3天)、蔡兰芳的为1250.2元(89.3×14天)]、护理费2500.4元(89.3×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中,陈浩的为300元(100元×3天),蔡兰芳的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850元(其中,陈浩的为150元(50元×3天),蔡兰芳的为700元(5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37270.67元。被告许康明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两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但两原告要求判赔的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冲减,同时请求判决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0分,被告许康明驾驶粤G×××××二轮摩托车从寺桥方向往坎园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调风镇坎园至土桥路段时靠左行驶的过程中,与陈浩驾驶的从坎园方向往土桥方向行驶的无悬挂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浩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蔡兰芳受伤,两车不同情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浩、蔡兰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浩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759.91元;原告蔡兰芳住院治疗14天,在伤情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088.2元。原告陈浩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均未见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或后续治疗的内容。原告蔡兰芳的出院证中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不适随珍;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但原告蔡兰芳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证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内容。事故发生后,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康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浩、蔡兰芳无责任。后来,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康明已经交付3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原告陈浩、蔡兰芳是夫妻关系,其夫妻俩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蔡永受、蔡永峰两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浩、蔡兰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康明的身份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本案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雷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康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浩、蔡兰芳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康明是粤G×××××无保险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支配人,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浩、蔡兰芳的损害应负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浩、蔡兰芳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48.11元(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并冲减被告许康明已给付的3000元)。2、误工费1019.49元[3天×(21891元/年÷365天)+14天×(21891元/年÷365天)]。3、护理费2240元[原告陈浩、蔡兰芳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蔡永受、蔡永峰不能举出其实际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按湛江地区的护工报酬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89.3元/天计算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80元×1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天×100元/天+14天×100元/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根据伤员人数及就医地点的远近等情况酌定800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未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再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因被告许康明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康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康明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浩、蔡兰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7.60元。二、驳回原告陈浩、蔡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6元,由原告陈浩、蔡兰芳负担483.76元,由被告许康明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昌审 判 员 梁 仲人民陪审员 柯四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克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