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1与夏新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1,夏新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06032号原告唐×1,男,2006年4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2(原告之父),197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夏新愿,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唐×1与被告夏新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雨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1的法定代理人唐×2、被告夏新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1诉称,2011���7月23日5时5分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石林峡停车场,被告夏新愿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SE5**)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车辆后部与我身体相接触,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之后,我先后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髓液耳漏、面神经麻痹、右眼不分泌眼泪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夏新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根据医嘱和唐×1的实际情况,长至成人做耳鼓成形手术之前,每年要求做定期检查。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做6次复查,产生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1771.08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做5次复查,产生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2680.71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令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夏新愿做出了相应的赔偿。现要求二被告对我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4次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作出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夏新愿赔偿我4次复查医疗费577.29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77.29元;2、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新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5时5分,被告夏新愿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SE5**)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石林峡停车场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左后部与原告身体相���触,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面神经麻痹等伤,住院27天。2011年9月1日,原告因周围性面瘫(右)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1年12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夏新愿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56元;被告夏新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89.74元。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夏新愿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471.08元。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唐×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30.71元。现原告因伤情需要复查再次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新愿赔偿其复查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977.29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夏新愿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77.29元,其中医疗费577.29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37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民初字第046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夏新愿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夏新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夏新愿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夏新愿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夏新愿依责赔偿。现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唐×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十五元,由被告夏新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