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麦某权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权,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麦某权与杨某祥(另案处理)在陵水县椰林镇文教路附近的某某宾馆前盗窃被害人欧某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推离某某宾馆后,欲将车头锁撬开,在撬车头锁时被陵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将麦某权抓获,并将摩托车扣押。次日21时许,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麦某权的协助下将杨某祥抓获归案。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2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11日陵水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欧某讯。2、扣押麦某权的手机一部,该手机没有证据证明是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摩托车一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说明、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3.证人符某人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讯的陈述;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同案人杨某祥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麦某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权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罚。被告人麦某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麦某权的手机一部,依法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