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巩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巩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G3478533-2。负责人黄以诚,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立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诉被告巩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官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