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92号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教育局,住所地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局局长。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建设公司)与被告怀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友建设公司诉称:其依法承包被告怀远县教育局发包的怀远县孝仪初级中学教学楼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039000元,被告怀远县教育局仅支付工程价款51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怀远县教育局支付工程价款5195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7724元,合计597224元。被告怀远县教育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怀远县教育局将怀远县2012校舍新建工程第陆第三标段(怀远县孝仪初级中学)工程中土建和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联友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1039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0日,联友建设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1日,案渉工程竣工,2014年1月3日,案渉工程验收完毕,截至2013年9月26日,怀远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519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1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渉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后业经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9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7724元,无事实依据,依法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远县教育局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1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怀远县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