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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四清与汪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四清,汪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汪四清,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汪为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汪四清与被告汪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为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四清人民币拾万元整(注100000),一年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可见,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权利义务人均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四清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年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汪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来源: